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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致人死亡 交强险是否应赔偿
来源:张晶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20
浏览量:1228

无证驾驶致人死亡 交强险是否应赔偿

作者:李? 商福领 发布时间:2011-08-18 10:01:47

【案情】

20099月,马某为自有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一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201062日,马某雇佣的司机樊某无证驾驶该货车与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樊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经中间人调解,马某赔偿死者张某的亲属各种损失共计36万元。后马某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其代保险公司赔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万元。保险公司认为,马某雇佣的司机樊某系无证驾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拒绝赔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分歧】

无证驾驶投有第三者强制险的货车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虽规定无证驾驶等原因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下,除抢救费用外,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该规定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1条规定,除因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外,对于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都应赔偿。《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了包括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等三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未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做出规定。《条例》第22条第2款免除了包括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等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非因樊某故意造成,马某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而非财产损失。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9条虽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下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它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并未将该条列入《条款》责任免除项下。

三、马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正本中,在特别提示重要提示栏内并未注明无证驾驶属交强险的免责范围,同时,保险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作为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和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马某不产生效力。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马某代付受害人张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万元。

作者单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其他财产的规定是:一方个人财产的投资收益;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那么,土地补偿款到底属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财产呢?


  笔者认为,在我国农村,土地补偿款的取得与否与所涉当事人是否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有重大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看来,土地补偿款只有具备本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方可取得,取得土地补偿款是对婚前一方承包土地的延续。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从立法目的解释来看,土地补偿款实质是对失地农民今后的一种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不应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共同财产作出的规定种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1129日《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买断工龄款是何种性质的财产,应当如何界定其归属,可采取类推解释的方法,根据其与养老保险金或医疗保险金等所共同具有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确定其在财产分割中的法律适用原则,即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土地补偿款也应类推为专属人身性质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在审判实践中涉及土地补偿款纠纷的婚姻案件,不应当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当然,考虑农村实际,女方因嫁给男方以后,其在出嫁地所留承包地可能会因村集体土地调整而失去,也可能因嫁给男方以后而获得嫁入村集体承包地,所以,应当区分对待。如果离婚时女方已失去出嫁地所留承包地,但嫁入村集体并未分给其承包地,那么应适当给予女方照顾,如从男方土地补偿款中或其他个人财产中补偿一部分给予女方;如果离婚时女方已获得嫁入所在地的村集体分得的承包地,那么各自土地补偿款归各自所有,其他财产则依相关法律作出处理。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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