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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肇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张晶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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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肇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章筱青 发布时间:2011-03-04 14:39:55

【案情】2009714日,被告余某无证驾驶其自有的农用运输车,当车行驶至某镇西山村委会月山下坡转弯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正面而来的万某无证驾驶的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万某重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余某的农用运输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万某之妻姜某即本案原告诉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万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余万元。

【分歧意见】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对被告余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任何争议,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被保险机动车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所涉及的核心问题在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根据该条规定,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是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对此也有明确的约定。本案中,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保险公司垫付了抢救费用,法院无须对此进行审理。但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 77号)规定: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 ]327号)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由于驾驶者余某是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保险标的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么,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无须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第一、被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就应当在本案中进行赔偿,认为《交强条例》的法律位阶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应适用。这是对法律的极大误读!《交强险条例》正是根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精神而制定的,从而以明确交强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交强险条例》作为法规,完全可以是人民法院判案的依据。换个角度而言,如果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进行赔偿,一方面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责任风险,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明是对违法驾驶的认可,无疑是在鼓励、造就更多的马路杀手的出现,将会给社会造成更多的不稳定因素,这是与法律所维护的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相背离。综上所述,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 被告无证驾驶对第三者责任的财产损失部分,保险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对人身伤亡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评析】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保监会的复函虽然不是国家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效力,但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有时也会参考相关部门的意见,加之第二十二条本来可能是不言自明的规定又给误读留下了一定的空间,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模糊。

关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交强险条例》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而制定的,二者并无相抵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投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部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就财产损失,做出规定,并不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况且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已明确区分财产损失、伤亡赔偿、医药费的具体赔偿数据,显然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是两个不同的部分。综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而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条件的,这也充分体现了立法本意的人文关怀和以人为本的宗旨。

《交强险条例》的宗旨是在保障受害人的权益的实现,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把财产损失的概念扩大化,把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直接的财产损失等同起来,这样不符合立法本意。这一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人保和财保的规定中可以体现,对于财产保险实行的是损益相抵原则,财产损失多少,则赔偿多少,不能重复获得。如车辆保险了车身险,车辆被撞坏,关于车辆赔偿可以找保险公司也可以找致害人赔偿,但只能是其中一人赔偿;而对于人身保险则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如该人投保了人身保险,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则该人在向致害人请求赔偿后,还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

对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的赔偿问题,除了受害人故意情形下保险公司免责外,国家立法设立交强险以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所受损害依法得到及时填补的目的、《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条例》第21条确立的保险公司无过错归责原则、《条例》第22条的规范系统解读,均决定了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将《条例》第22条作为其免责的法律依据,确属误读,否则交强险制度存在的目的将无法实现。就本案中的死者之妻姜某的诉求而言,依法应予以支持,保公司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网

 

��/���pݵ �� 赔偿金。此条规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相比,《侵权责任法》看似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似可认为自《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无须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在《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的前一天,即6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了受害人死亡后,如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 本案的意义在于如何适用第四条关于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合议庭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作为独立的赔偿金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之名下。该项赔偿额是被抚养人生活费加上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明确存在。上述《通知》的精神就是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但没有取消这笔赔偿费用。而是应在死亡赔偿金中直接计入这一费用。计入就是计算进去,是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相加。从法理上看,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一赔偿项目更是一项权利,甚至是关乎生存的权利,应当存在。这样理解才能更符合立法目的。确立了其应当存在,余下的就是其能否被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所涵盖以及是否重叠计算问题。按照《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要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先将狭义上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开计算,之后再相加统括在广义上的死亡赔偿金之中,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赔偿权利人。若不累加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无疑使有被抚养人的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数额与无被抚养人的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数额不一致,且有被抚养人的比没有被抚养人的赔偿的反而要少。基于此,相加计算更符合法理,同时又不违反上位法。故本院在判决中,未再列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而是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计算出来后,与死亡赔偿金相加后统称为死亡赔偿金体现在判决的判项上。《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在本院尚属首例。 合议庭认为,虽然最高法院下发的只是法院系统内部通知,严格意义上来说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作为法院内部的指导性文件,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已具有了其法律意义,至少在《侵权责任法》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前,给法院审理案件指明了方向。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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